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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泉,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74.91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74.91元;赔偿经济损失8345.9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是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在2011年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一批线材有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造成很大损失,客户将货物退回,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派工作人员去现场检查确认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取回不合格的线材。二、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至2011年3月份期间发生漆包线买卖业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往来账项列示: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4774.91元。对账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被询证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孙峰在经办人处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345.98元,系以所欠货款34774.91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对此,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于最后一笔业务的发生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往来对账函一份,对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对账函已注明2011年期间原告供应的一批线材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处理,部分发票未开。关于对账函上两条字迹,原告称该字迹是在2013年3月份双方对账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书写。对此,被告称书写时间是在2014年3月份,由谁书写不清楚。被告提交供应货物样品、泰安同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泰安德信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照片三张,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线材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证实与原告所供货物具有关联性。另,被告称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的业务员去现场看过。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是在2014年3月份,即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后,才提出线材有质量问题,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线材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货物样品、证明三份、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漆包线,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74.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以34774.91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即2875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往来对账函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4774.91元。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74.91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往来对账函上注明2011年质量问题,原告未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书写时间是2014年3月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最后一笔货物供应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被告虽称其在发现线材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774.91元。二、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75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68元,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71元;诉讼保全费451元,由被告泰安市金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