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艳超与王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超,王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艳超,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亭,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超诉被告王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超的代理人刘凌云、被告王金亭的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超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借我现金6067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6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亭辩称,1.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我没有借原告现金。事实上,我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欠原告现金;2.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我和原告有来往帐未结,除去我付给原告的钱和应兑付的有价证券合计40810元之后,我实际下欠原告19860元。因原告给别人的货物价格低,给我的较高,故未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殖户。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艳超60670元整(陆万零陆佰柒拾).借钱人王金亭”。被告方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是给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结算凭证,被告不欠原告现金。庭审中,被告方提供:1、王艳超的业务员郝军朋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元,无出具日期;2、2013年4月23日收据一张,金额200元,无出具人姓名,亦无公章;3、王艳超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4、王军利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400元;5、王艳超妻子孙玉娜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6、王艳超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00元,该收条上落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中2014年的“4”下面有明显“3”的痕迹;7、王艳超尚未兑付的有价代金券14张,合计110元;以上数额共计40810元,拟证明40810元应从借款总数中扣除。原告方对王军利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收据和王艳超妻子孙玉娜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金额10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被告提供的1、王艳超的业务员郝军朋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100元;2、王艳超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200元;3、王艳超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10000元;4、王军利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400元;5、王艳超妻子孙玉娜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10000元;6、王艳超出具的收据一张,合计20000元;7、王艳超尚未兑付的有价代金券14张并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殖户。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艳超60670元整(陆万零陆佰柒拾).借钱人王金亭”,被告方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06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对原来生意往来中有关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收款人为孙玉娜的10000元的收条和2013年9月23日原告退饲料四袋,合款400元,日期均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后之后,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现象,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3年9月7日的10000元收条,日期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故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10元的代金券,属于促销手段,且尚未兑现,原告应履行承诺,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的两张收条,证据不力,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超人民币5016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