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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93号罪犯李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0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强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98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强一年狱内消费50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罪犯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强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强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犯罪情节及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罚金八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霍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