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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劲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劲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立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乔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劲松,现下落不明。原告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锦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告孙劲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汇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孙劲松与案外人梅国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孙劲松向梅国华借款600万元,锦汇公司为孙劲松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3月31日,因孙劲松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梅国华遂将孙劲松、锦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2014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孙劲松确认结欠梅国华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4万元,并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60万元;锦汇公司对孙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孙劲松未归还。锦汇公司为防止逾期履行产生高额违约金,即与梅国华协商后,于2014年7月1日前代孙劲松向梅国华归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4万元。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孙劲松立即向锦汇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4万元。被告孙劲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孙劲松与案外人梅国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孙劲松向梅国华借款600万元,锦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孙劲松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因孙劲松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梅国华遂将孙劲松、锦汇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归还。2014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孙劲松确认结欠梅国华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4万元,并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加付违约金60万元;锦汇公司等对孙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孙劲松未归还。锦汇公司为防止逾期履行产生高额违约金,即与梅国华协商后,于2014年7月1日前代孙劲松向梅国华归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4万元(其中以锦汇公司名义向梅国华支付现金200万元,以贾丽娟名义代锦汇公司向梅国华汇款两次,分别为40万元、444万元)。之后,锦汇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又查明:2013年6月3日,孙劲松向锦汇公司提供《反担保函》一份,内容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现名江阴青阳机场有限公司)为孙劲松向梅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函加盖有名称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宝平”的名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当时作为被告的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对在2013年6月3日《反担保函》上的公章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宝平”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故锦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反担保函》上需检的“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反担保函》上需检的“徐宝平”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锦汇公司因此垫付了鉴定费33000元。鉴定书出具后,锦汇公司于向2015年8月7日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即现江阴青阳机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锦汇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本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代付款凭证、反担保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19号鉴定意见书及锦汇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锦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因孙劲松向案外人梅国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梅国华以孙劲松以及锦汇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锦汇公司为避免承担高额的违约金,与案外人梅国华协商,代孙劲松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4万元,故其有权向债务人孙劲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4万元。如果孙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鉴定费33000元,共计98440元,由孙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