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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陆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孩王某甲,1998年1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1993年初原、被告共同在洋县城经营服装和餐饮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负债四十多万,经济压力较大,双方为此常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谈婚,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孩王某甲,1998年1月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初原、被告共同到洋县县城先后经营服装、餐饮等生意,后因生意经营不善导致负债,双方常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2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期间回洋县生活,2014年腊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2)洋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生意并抚养子女,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遇事多做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的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