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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庄某某,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雪,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小事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雪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18周岁止,个人承包土地0.36垧归个人经营耕种。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肖家乡老坎子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雪,1998年10月19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小事口角打仗。2015年7月中旬原告因与被告打仗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庄某某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高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