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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再香诉被告杨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再香,杨成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闫再香,女,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成强,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闫再香诉被告杨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成强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杨成强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强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再香诉称:被告杨成强承建芦山县居民房屋。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工种为杂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0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共务工17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劳务费,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强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闫再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地管理人员胡国强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整理记录的《杨成强拖欠民工工钱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及被告差欠劳务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杨成强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强为天全县人,婚后居住在芦山县。2013年芦山地震后,被告杨成强承建芦山县的居民房屋。因此前曾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胡国强、何培琴与被告相识,被告委托胡国强在提供劳务的同时帮助管理工地,负责考勤、监督工程进度及安排木工的工作。同时,被告杨成强还委托何培琴对其不在工地时对杂工的考勤。2014年2月至3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工种为杂工,双方约定劳务费10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共务工17天,劳务费1700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杨成强拖欠民工工钱名单》及原告闫再香、胡国强、何培琴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从2014年2月到2014年3月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其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为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已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工地管理人员胡国强、何培琴对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考勤符合当前建筑工地施工管理实践,以此作为计算工人劳务报酬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因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克扣民工劳动报酬而发生纠纷,由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拖欠、克扣等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时,被告应就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工资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17天,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再香劳务费17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成强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何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