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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因工程款核算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董某来到由陈某承包施工的巨鹿县西郭城镇农行营业厅内,将营业厅内的六台自助柜员机上价值5680元的吸塑面罩灯砸坏。当天董某主动到巨鹿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董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翟某、倪某、彭某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董某与陈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信、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4)第011号价格鉴证报告、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董某砸坏六台自助柜员机上吸塑面罩灯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薄耀辉审 判 员  杨彦章人民陪审员  刘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