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佐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佐祥。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佐祥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某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该沿街店内,窃得事主金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吴佐祥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某号,采用掰下玻璃门把手卸下U型锁的手段进入某卫浴店内,窃得事主张某店内的香烟1包、人民币100余元。香烟价值无法确定。3.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吴佐祥窜至安吉县递铺镇丰虹路某号,采用掰下玻璃门把手卸下U型锁的手段进入某店内,窃得事主胡某甲店内的香烟六七包、人民币200余元。香烟价值无法确定。4.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吴佐祥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某号,采用掰下玻璃门把手卸下U型锁的手段进入某卫浴店内,窃得事主胡某乙的人民币10余元。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吴佐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报告及指纹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解回再审文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佐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佐祥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对其所犯的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吴佐祥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佐祥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