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蔡某甲,男,回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杨某,女,回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蔡诗雨。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在家,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更因为被告没有做到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蔡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以予准许。婚生女蔡某乙至今尚不满四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女儿蔡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平均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蔡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蔡某乙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蔡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蔡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蔡某乙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月执行,给付至蔡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欣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