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9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江福全,总经理。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旭利工业园1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甲醇等化工原料,货款共计61900元,双方约定货款在货物验收确认后30天结清,逾期被告需以结欠货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00元及自201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单6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六次原告购买甲醇等化工原料,货款合计61900元的事实;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单(2014年4月30日开票的发票号码为02134359,2014年7月7日开票的发票号码为00383808,2014年7月29日开票的发票号码为00383829)及漳州台商投资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3张,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所买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请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甲醇等化工原料,货款合计61900元,双方约定被告须在货款验收确认后3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三付给原告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1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周华金,2015年7月14日已变更为陈伟。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可予采纳。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九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1900元及从201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漳州东凯隆五金制品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海花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