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黄献花、覃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黄献花,覃秋波,石磊,黄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08号。负责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黄献花,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二覃秋波,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系被告一配偶。被告三石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等县。被告四黄剑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诉被告黄献花、覃秋波、石磊、黄剑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被告黄献花已经结清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黄献花负担。审判员  苏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博附本案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