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宏忠与何玉生、童祖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忠,何玉生,童祖兰,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159-1号申请执行人:王宏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何玉生,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合肥市包河区宝业桐城。被执行人:童祖兰,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何玉生妻子,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宝业桐城。被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韦道周,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59149元、违约金472995元、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11000元、执行费17721元,迟延履行金4819元,合计1630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何玉生、童祖兰、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63068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