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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谢展国、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展国,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展国,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时,主任。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负责人李荣斌,厂长。谢展国诉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谢展国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展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捍民,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池鸿、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百昌木材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27日,案外人谢辉斌与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448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谢辉斌作为木材加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管理费为每台机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谢辉斌在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场地内搭建钢架结构棚、砖木结构用房等。2010年11月26日,谢辉斌将该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转给原告谢展国及谢包制经营,后谢包制退出,由原告继续经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承租第三人的场地。2014年2月8日被告以需要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原告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南经管(规监)检通字[2014]第260号],要求原告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检查。2014年2月8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原告所建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于同年2月10日以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建(构)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告字[2014]第J10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所使用的位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的二栋钢架结构棚、一排砖木结构房及其它简易搭盖等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的权利。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J122号】,认定原告所建的上述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2月27日,被告又作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南经管(规监)催告字[2014]第183号】,要求原告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又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南经管(规监)强公字[2014]第183号】,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3月21日被告对位于南宁市六么坡内的各木材加工厂及业主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要求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须于2014年3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自行搬离物品。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4]第210号】,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4月16日、4月25日被告对位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百昌木材加工厂内的建(构)筑物进行整体强制拆除,其中包括原告谢展国建设的二栋钢架结构棚及一栋(排)砖木结构房。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强拆行为违法,造成其钢结构、砖块及晒架上的木条损坏灭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万元人民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另查明,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方式有加工、销售木片、单板、销售原木(条)、原竹等。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颁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桂南林木许证字第NN030129号)。位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场地上搭建的所有建(构)筑物,没有统一划定区域号及门牌号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还查明,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发[2001]54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发[2001]55号)文件精神,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份职能授予南宁经开区管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被告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原告租用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位于吴圩镇么坡的场地并搭建建(构)筑物用于木材加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虽然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同年4月15日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后,即于同年4月16日、4月25日对涉案建(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受损的财产应当属于合法财产。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搭建建(构)筑物,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之前,已要求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相关手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且在庭审中亦表明没有办理过涉案的建(构)筑物规划、用地等手续。故原告所建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范畴,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钢架结构棚、砖木结构用房等建(构)筑物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将拆除下来的建筑物丢弃现场,造成其钢结构、砖块及晒架上的木条损坏灭失等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强拆当事人损失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列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赔偿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4月16日、4月25日对位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六么坡百昌木材加工厂内原告谢展国搭建的建(构)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谢展国要求被告南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谢展国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该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不应该由审判机关认定,一审认定涉案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属超越职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不是单指“合法财产”,一审判决理解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且上诉人属于提供证据弱势方,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违法建筑物的建设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租用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行政赔偿应以受损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为前提,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涉案的建筑物规划、用地等手续,涉案的建筑物不属合法财产,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只是将建筑物拆解,对于钢结构、砖块及晾架上的木条不存在没收、破坏或者销毁,对此不应赔偿;4、被上诉人已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了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正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不属合法财产,不是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因原告举证不能而判决不予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驳回上诉人上诉。一审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未作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建筑物虽为案外人谢辉斌所建,但谢辉斌已将涉案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经营,有《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一审第三人百昌木材加工厂亦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会对上诉人的经营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在2014年2月19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于同年4月16日、4月25日日即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拆除上诉人的涉案建筑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物,已经被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J1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物,上诉人就违法建筑物要求赔偿与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符。上诉人主张该涉案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其钢结构、砖块及晒架上的木条损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强拆当事人损失一览表》,属于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钢结构、砖块及晒架上的木条损坏灭失的事实及数额,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展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伊里代理审判员  陆 海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