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友华与赵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华,赵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友华。委托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杨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华诉被告赵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赵勇波驾驶川RCX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文峰大道出发经滨江南路左转弯向紫府路方向行驶,赵勇波驾车左转弯向紫府路方向行驶时,遇尹某某驾驶川R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顺庆区方向向嘉陵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滨江南路与紫府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后转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重庆长城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侧肩袖损伤并肩关节腔积液;3、左肱骨结节骨挫伤;4、左膝关节髌前滑囊炎;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65,903.25元。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六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294天计算,误工期限365天。经查明,川RCXX**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赵勇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该车承保期限内。原告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属于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务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75,608.24元(因统计数据变更请求的金额作变更),被告赵勇波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友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赵勇波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C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市中心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重庆长城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某某水电气装修部的证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赵勇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具体意见是: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较多发生于外地,建议按3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2、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即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80天;3、交通费:交通费建议1,0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能举出相关单位的信息,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建议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开庭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人口,国家应发放有生活费,则原告的妻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建议按3,000元一级的标准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赵勇波驾驶川RCX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向文峰大道出发经滨江南路左转弯向紫府路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川R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友华从顺庆区方向向嘉陵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滨江南路与紫府路路口时相撞,造成李友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勇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的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认定赵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李友华无责任。事后李友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后转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侧肩袖损伤并肩关节腔积液;3、左肱骨结节骨挫伤;4、左膝关节髌前滑囊炎;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坚持关节功能训练;2、及时到上级医院治疗;3、休息3月,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门诊治疗随访。2014年5月19日至5月26日,李友华转院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6月24日,李友华入住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至6月26日,李友华入住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期间李友华用去医疗费用共计65,903.25元(含住院期间门诊票据费用等),此费用由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友华之伤残等级为六级;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57天(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4日)。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3、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元;4、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5、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发生鉴定费2,50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友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法临:2015-18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友华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此费用由申请人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支付。。另查明,李友华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张某某(1954年1月15日出生)系李友华之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CXX**号小型驾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赵勇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勇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李友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川RC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川RC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赵勇波予以赔偿。原告方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六级,本院认为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认可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李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李友华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于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友华的医疗费为65,903.25元;2、误工费:原告李友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胡氏水电气装修部的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应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仍在上班、收入固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法获得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36,80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营养费:依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友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依据李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六级附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1,619.50元(24,381元/年×19年×50%)。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条所指被扶养人是单向的,而《婚姻法》所指夫妻间的被扶养是相互的,且本案受害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将原本应由其子女依法共同承担的赡养费转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故原告主张其妻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等花费鉴定费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3,064.74元。因该损失中的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253,064.7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扣除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9,885.49元(65,903.25元×法院酌定15%)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0,679.25元(253,064.74元-2,500元-9,885.49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9,885.49元,共计12,385.49元由被告赵勇波承担。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友华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经垫支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友华支付保险金240,679.25元;三、被告赵勇波赔偿原告李友华交通事故损失12,385.49元;二、驳回原告李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勇波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