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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力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松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松,安徽力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松,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莉芳,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力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号合肥国家大学科技园**楼***层。法定代表人:史玲玲,该公司副总裁。再审申请人罗松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力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松申请再审称:力高公司与罗松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23日,力高公司应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向罗松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罗松的离职声明表明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力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力高公司应承担罗松的律师代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罗松于2013年4月23日、5月23日向力高公司出具的《离职申请单》、《离职声明》载明,其离职原因系“个人发展需要”、力高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工资等。故罗松关于力高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罗松称力高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工资,该陈述与《离职声明》内容不符,罗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向力高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松请求力高公司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罗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