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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俞李宝与张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李宝,张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494号原告:俞李宝。委托代理人:郁加慧、金燕东,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俞李宝诉被告张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东、被告张利峰、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事实部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5日17时00分,被告张利峰驾驶浙F×××××汽车由北往南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俞李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俞李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四、治疗情况: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的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15年2月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六、医疗费:原告主张2396.47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468.42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情况。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7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共计291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85元/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39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17年,共计68668.1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共计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2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按票据计算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十四、施救费:100元。十五:车辆维修费:43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修理清单,故不予认可。十六、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利峰驾驶的浙F×××××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2804.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利峰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共计2396.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468.42元,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无相关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工资表及银行发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收入相当稳定,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稳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记录,本院核定按照2105.71元/月的标准(原告受伤时上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4个月较为合理。经计算误工费为8422.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7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共计2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发放记录来看,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8668.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共计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巨大损害,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但未提供定损单、修理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96.4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22.84元、护理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797.41元。被告张利峰驾驶的浙F×××××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85797.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296.4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400.9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00元,应当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与被告张利峰驾驶的浙F×××××汽车的车主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部分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张利峰驾驶机动车且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利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利峰应当赔偿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李宝损失85797.41元;二、被告张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李宝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俞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张利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