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与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63号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均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负责人:王秉。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朔州神头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电流互感器及辛南110KV线路对侧辛庄220KV站出线间隔生产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3528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设备。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503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0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朔州神头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电流互感器及辛南110KV线路对侧辛庄220KV站出线间隔生产合同两份。在朔州神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10KV电流互感器15台,价款共计25.2万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供方提供不可撤销保函,验收无误后十日内付款30%即7.5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交货验收后二十日内再付款30%,设备投运并由供方开具发票二十日内付款30%,剩余10%即2.5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在辛南110KV线路对侧辛庄220KV站出线间隔中,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10KV电流互感器6台,价款共计10.08万元。付款方式的约定同上。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5.28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于2010年9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35.2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多份对账函。2013年5月31日的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公司往来账款合计9572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公章予以确认。同年9月13日,被告付款45360元,余款50360元至今未付,故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名称由山西地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变更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对账函、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流互感器。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至今尚欠50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可以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其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