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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周某证言:我和原告及其父母在外均是租杨某家房子的,原告的女儿自今年春节后,都是原告父母带着的;、杨某证言:原告是租赁我家房子的,他的女孩由原告方抚养,我没有看到过被告来看望过小孩。被告吴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5年春节后,被告看下小孩外出至今不归。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被告丢下小孩外出不归,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以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到小孩18周岁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丙,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以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到小孩18周岁止,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