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黄天棉图工业区如意宾馆105号房间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上厕所之际,盗走马某某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后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的农村信用社,刘某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20000元现金。案发后,刘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马某某报案称,自己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盗,卡内20000元被取走。2、马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单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准格尔南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4年12月2日20时后,马某某账户中现金被支取20000元的事实。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对2014年12月2日22时30分至35分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新庙支行ATM交易录像中盗取现金的男子进行了辩认。经辩认,确认该取款男子即为与其同住在如意宾馆的刘某。马某某还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刘某即为与其同住在如意宾馆的男子。经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马某某即为其盗窃的银行卡的所有人。4、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2月1日下午我在准格尔召镇神山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用我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了2000元,到12月3日9时许我发现这张卡被盗。经查询发现卡内的现金被分四次取走20000元,是在伊金霍洛旗新庙镇的农村信用社被取走的。我在如意宾馆住了一个月,刘某经常去如意宾馆打牌,我们是在一起打牌时认识的,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刘某和我同住在如意宾馆的105号房间,12月2日我离开房间时刘某还在睡觉,我拿着包离开了。关于银行卡密码,在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王某某三人在如意宾馆的收银台内的床上玩斗地主,我输了400元,当时身上没钱,我就当着他们二人的面拿出这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让如意宾馆的收银员小苏帮忙取钱,并告诉了密码。当时只有我们四个人,再无其他人知道密码的事。后王某某给刘某打电话问卡是不是他偷的,刘某承认是他偷的,后将20000元钱及之前欠我的3000元一并汇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还给了我。5、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准格尔召镇黄天棉图工业区如意宾馆的负责人,马某某经常在如意宾馆住宿。2014年12月3日10时许,马某某跟我说他的银行卡不见了,在伊金霍洛旗新庙镇被人盗取20000元。我们一起去了新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让报案,我们就报了案。回到宾馆后,我和马某某说我想给刘某打个电话,问是不是他偷的,马某某也同意了。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承认是自己偷的,并说要将钱打过来,我就告诉他我妻子赵笑颜的银行卡号,后刘某给卡上汇过来36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他偷马某某的,剩下的是他之前欠我的13000元和马某某的3000元,一并还上了。我又将钱给了马某某。6、证人刘某甲证实,刘某是我叔伯哥哥,2014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找到我,拿出20000元现金,让我用自己的网银往一个账户里转36000元,其中16000元是刘某借我的,我按其要求一次性将36000元转到了刘某提供的账户内,他没告诉我这是什么钱。7、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甲账户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6000元给赵笑颜,赵笑颜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36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的基本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责任区中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10、刑事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案发后归还失主被盗200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11、上诉人刘某供述其于2014年12月2日8时许,将宾馆同住的马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并将卡内20000元现金取出。后王某某打电话询问时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将所盗款还给失主,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所具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 乌 云审 判 员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诺敏 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