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国江与邢荣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江,邢荣志,张方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邢国江,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毕从宽,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荣志,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方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国江诉被告邢荣志、第三人张方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江委托代理人毕从宽、被告邢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民、第三人张方乐委托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国江诉称:我曾受雇于邢荣志在五河县东刘集镇西小刘庄刘西科家建房工地支模板。2015年4月1日上午约9点左右,我在支模板时从一层楼顶掉到地面摔伤。我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左肺创伤性湿肺;6、头皮挫伤;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药费154494元,邢荣志仅支付54000元。我现在要求邢荣志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合计100494元;保留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权。邢荣志当庭辩称:邢国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表现为:未戴安全帽、擅自改变工作地点、违背操作规程;我为邢国江垫付医药费并采取其他抢救措施仅仅是人道救助,对此我要求保留诉权;我所垫付的费用是62000元,不是54000元;因刘西章(经审理查明,其真实姓名为张方乐)系本次工程的发包人,他将工程发包给我,却未进行资质审查,我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他应承担责任。张方乐述称:一、本案追加我为第三人是因为加工承揽关系,但我既不是定作人也不是承揽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要求承包方有资质,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仅要求邢荣志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选择责任主体,邢荣志作为被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不应当支持。邢国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邢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邢荣志和张方乐未提出异议。二、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药费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和花费情况。邢荣志提出异议为,无相应用药清单与之印证,无法证明用药情况。张方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予质证。三、邢国江所列清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邢荣志为其支付医药费情况。邢荣志认为该清单数字不准确,低于实际支付数额。张方乐未质证。经邢荣志申请,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出庭作证。邢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跟邢荣志干活的,干的是张方乐家的活(其后的陈述中,又表示不知道所支模板的房子是谁家的)。邢国江年龄最大,一般在地面劳动。出事那天,也没有人让他上楼。老板平时给我们工人都发放安全帽了,但邢国江受伤时未戴。邢国江受伤后,我们和邢荣志一起将他送入医院的。我们一共盖了十间房子,都是同一家的。邢国江是在西边第二间出的事。邢国江干活一天多少工资我不知道,我一天是150元。我们干活时,是大家一起干的,没有谁统一指挥,也没有规定谁必须在哪里干。老板给我们发了安全帽,也给我们说了规章制度,要求我们上班必须戴安全帽。邢国江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为:没有安全生产制度。张方乐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邢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和邢国江、邢荣志都是一个大队的,不认识张方乐。我是跟邢荣志干活的,出事那天邢国江被安排在地面配料的,没有人安排他上楼。我们每人每天干的活并不固定,如果有人没法干,其他人也会帮忙干的。我不知道邢国江当时上楼是干什么的,估计可能是怕配料落下砸到人,上去看看的。出事后,我们先打的120,120没有车,我们就用小货车把他送到医院的。我不知道我们干的是谁家的活,我不认识刘西章或张方乐。是邢荣志给我们发的工资,我也不知道邢国江一天多少钱工资。邢荣志给我们都发了安全帽,平时也提示我们要戴安全帽,出事时邢国江未戴安全帽。除此以外,我们没有其他安全措施,也没有安全生产制度。邢国江和张方乐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周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邢国江家下的叔,邢荣志是我的堂舅,我也认识张方乐,但没有什么关系。我是跟邢荣志干活的,出事那天,领班邢某甲分配邢国江干的是在地面配料,并且配料只能在一楼,我们也必须严格按照领班的分配工作,如果有人临时有事,也必须经过领班另行安排。当时没有人安排邢国江上楼,我不知道他上楼干什么的。出事后,邢荣志对邢国江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具体支付数额我不知道。邢荣志给我们都发了安全帽,也要求我们戴了,其他没有安全措施了。我认识刘西章,在工地上有时能看到他,他是家主,他的房子是从西边数第四、五、六间。邢国江认为周某所说的配料必须在一楼不属实。张方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方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邢国江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邢国江提交的证据二,虽然邢荣志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与之印证,但是住院病历和发票均系原始书证,邢荣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邢国江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陈述,即其所认可的邢荣志已支付的医药费数额,邢荣志认为该数额不真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他所主张的数额,该举证责任属邢荣志,故本院仅对邢国江认可的数额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一致的内容有,出事当天,邢国江被安排做配料工作;邢国江出事后,邢荣志及时将他送往医院救治;邢荣志给工人发有安全帽,并要求工作时配戴,出事时邢国江未配戴安全帽;邢荣志在生产劳动中除安全帽外,并无其他安全措施。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邢国江受雇于邢荣志在本市五河县东刘集镇一处建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2015年4月1日,邢国江在工作过程中从一楼顶层坠落地面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湿肺、颞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继发颅内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共计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药费154494元,其中邢荣志支付54000元。本院认为,邢荣志没有建筑用工资格却雇用工人从事支模板工作,且在工作中未采取充分的安全生产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邢国江受伤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邢国江在工作过程中未按要求配戴安全帽致使其坠落时头部未能受到安全帽的保护,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邢荣志的赔偿责任。邢国江受伤后,共计花去医药费154494元,邢荣志应当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467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当赔偿92769元。邢荣志主张的张方乐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方乐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荣志赔偿原告邢国江医药费9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邢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邢国江负担89元,被告邢荣志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