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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侯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底和2014年初,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从其处借款7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共计780万元。被告周某某缺席辩称,2013年被告投资经营海粤酒店需要资金,从原告出分三次借款7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4月,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三张,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并书写借据三张,约定:2013年12月5日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月息贰分伍,期限半年;2014年3月8日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月息贰分叁,期限半年;2014年9月10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月息贰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将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3月8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4年12月3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利息支付截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3分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已支付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给付的状况,故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35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15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利率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