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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孙方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孙方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翠兰,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方方,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公民:41280119820222142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孙方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4年4月2日22时许,孙方方驾驶豫Q×××××号货车沿商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诉至驿城区法院,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86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方方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在上次的判决中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孙方方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翠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方方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张翠兰系农村居民。诉讼中,张翠兰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张翠兰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其就相关的赔偿问题将孙方方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翠兰因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9760.57元。判决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翠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94.52元,孙方方赔偿张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80.5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张翠兰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翠兰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事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张翠兰右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张翠兰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40元。安盛保险郑州公司对上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方方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翠兰相撞,致使原告张翠兰受伤,被告孙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兰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翠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方方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翠兰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2、后期误工费及后期护理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参照部分鉴定意见,误工费自出院之日满六个月止,共计180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644元(9416.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自出院之日至受伤满六个月止,共计146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694元(28472元/年÷365天×146天×1人×50%)。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认定,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131.52元(9416.1元/年×20%×16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及140元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审理,不予重复支持。以上,第1项及第6项共计8040元由被告孙方方负担。第2至5项共计50869.52元,由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余额内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兰各项损失50869.52元。二、限被告孙方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兰各项损失804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