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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新李与被执行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李,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334号申请执行人:朱新李(又名朱新礼),被执行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朱新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朱新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段茂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