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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新波与叶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波,叶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何新波。被告:叶东武。原告何新波为与被告叶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东武未作答辩。原告何新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东武向原告何新波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叶东武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叶东武的签名,被告叶东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叶东武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叶东武向原告何新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新波借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资金周转等。后被告叶东武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东武向原告何新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叶东武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何新波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新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东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