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满红与程伟军、赵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红,程伟军,赵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郭满红,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贤。被告程伟军,无业。被告赵建宏,无业。原告郭满红与被告程伟军、赵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尚灵、刘明贤,被告程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红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陆续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收条,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恒大绿洲2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时该房屋的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及争议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伟军辩称,答辩人实际只向被答辩人借了400000元。被答辩人按照5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620000元。借条和借款协议写的借了现金620000元,是因为被答辩人带人胁迫答辩人所致。被告赵建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伟军与被告赵建宏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替被告程伟军偿还债务40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程伟军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程伟军今向郭满红房屋抵押借款肆拾万元整(房屋位于恒大绿洲24C.1单元.101号),定于2014年1月10号归还,否则本人程伟军腾空房子,把房屋交于郭满红”。同日,被告程伟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满红现金肆拾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程伟军、赵建宏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恒大绿洲24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并将该房屋的手续一并抵押给甲方,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该房屋归甲方所有,折抵借款。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房产手续以及属于甲方的房产证书,办理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程伟军、赵建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满红现金陆拾贰万元整”。2014年11月16日,被告程伟军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程伟军今向郭满红房屋抵押借款贰拾万元整(房屋位于恒大绿洲24C.1单元.101号),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否则本人程伟军腾空房子,把房子支于郭满红”。同日,被告程伟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满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7日,被告程伟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满红现金贰万元整”。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收据等手续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1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现金1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现金70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程伟军称只借了原告400000元,其余220000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均为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程伟军手书的事件详情、《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伟军对借款400000元均无异议,现被告程伟军未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20000元中的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0000元,被告程伟军不认可实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虽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但200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早于原告陈述的支付借款的时间,先出具借条再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借款。另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0元,且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3年底开始至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收条,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均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20000元中的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为120000元(本金400000元×30%=120000元)。被告赵建宏与被告程伟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军、赵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满红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程伟军、赵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满红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6530元,由原告郭满红负担5865元,被告程伟军、赵建宏共同负担1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霞书 记 员 陈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