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长社与范自勤、李等久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社,范自勤,李等久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范长社。被告范自勤,又名范月琴。被告李等久。原告范长社与被告范自勤、李等久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社与被告李等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自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社诉称,被告范自勤系其胞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丈夫李等久未进行救治,其领范自勤到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697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范自勤未作答辩。被告李等久辩称,原告为其妻范自勤在2015年以前出钱治疗疾病其不知情,2015年1月份曾出钱给范自勤治疗疾病,并已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部分报销,且原告领范自勤务工多年,所挣务工费用其分文未见,不同意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长社系被告范自勤的同胞兄长,被告李等久系范自勤丈夫。1995年被告范自勤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病情有所缓解。2008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领范自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陕西冶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09.8元、交通费10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又领范自勤到甘肃省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范自勤的病情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05.4元,住院医疗费11611.2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镇原县太平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偿了4644.49元,共计剩余7372.1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为治疗被告范自勤的疾病,共垫付费用10383.94元。后原告向被告李等久主张归还垫付的该笔款项时,被告李等久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李等久的陈述证实原告曾领被告范自勤治疗疾病的事实;2、被告范自勤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李等久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范自勤治疗疾病共支付各种费用10383.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范自勤患病后,作为丈夫的李等久应当积极给予治疗,但其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范长社虽系被告范自勤的胞兄,在李等久与范自勤婚姻关系存续并正常生活期间,并无法定义务扶养范自勤,因此其代替李等久为治疗范自勤的疾病而支出的10383.94元系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李等久和范自勤应当负担并给予返还,但鉴于被告范自勤患病,确无能力支付,应由其丈夫李等久负担。被告李等久辩称其妻范自勤务工所得劳务费可以完全支付治疗疾病的费用,仅有其本人陈述,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等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观全案,原、被告系至亲关系,因原告积极实施无因管理为胞妹范自勤治病而支出了费用,其虽无法定扶助义务,但负担一定的费用更利于亲密亲属关系的构建,亦不悖情理,且应念及范自勤的现状及家庭实际,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部分费用238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等久返还原告范长社为治疗被告范自勤疾病支出的各种费用8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等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