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长来与马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来,马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周长来,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塔城市。原告周长来诉被告马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来委托代理人李志江、被告马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长来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过期不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承担20%的月利息。2013年3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2000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被告必须承担20%的违约金及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如起诉法院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自愿全部承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先后偿还了22000元和28900元,尚欠111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100元支付利息63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被告马新江答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农机,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11100元是事实,我愿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愿意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新江在原告周长来处购买博马604拖拉机一台,货款为80000元,当时支付50000元,欠30000元。被告马新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过期不付,从13年3月12日起承担20‰月利息。2013年3月24日,被告马新江又赊购气播机一台,货款为32000元,被告马新江出具了欠条,约定:“我保证于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担保人和欠款人必须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及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如起诉法院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借款人自愿全部承担。”被告马新江分两次向原告周长来支付50900元,尚欠11100元未付,原告周长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有误,经本院查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马新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违约行为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的损失应为未支付金钱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1590元,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周长来的损失。故被告马新江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少至3000元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周长来提交的代理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从票面金额看,超出了国家关于诉讼代理费正常收费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周长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长来支付货款111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3元,由被告马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