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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中生与祝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生,祝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中生,1964年9月26日。被告祝中江,1969年9月15日。原告刘中生与被告祝中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生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祝中江向原告刘中生借款7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并要求被告祝中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00元。被告祝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祝中江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中生7000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生与被告祝中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中江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刘中生主张被告祝中江立即偿还7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300元,因原告和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做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中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生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