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飞、梁明亮与被上诉人郭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飞,梁明亮,郭永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飞,男,l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东公司榆家梁煤矿工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亮,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人,神东公司榆家梁煤矿工人,现住神木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丰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平,男,又名郭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东公司榆家梁煤矿工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成飞、梁明亮与被上诉人郭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胡江向原告郭永平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张,由被告成飞、梁明亮签字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贷款后,借款人胡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经查,原告郭永平曾用名为郭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胡江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称二被告是担保人,虽二被告辩称其是中间人,但借据中未载明“中间人”字样,故被告成飞、梁明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的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成飞、梁明亮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飞、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郭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成飞、梁明亮负担。宣判后,成飞、梁明亮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并未给第三方胡江提供50万元借款。2、被上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二上诉人依据不足,从贷款条据来看,二上诉人即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二上诉人仅是中介人,并非担保人,无偿还义务。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胡江之间因赌博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永平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胡江出庭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郭永平借款25万元,另外25万元是因共同赌博,我欠成飞18万元,欠梁明亮7万元,后经结算帐由我写了50万元的条据。上诉人成飞认为,其借过被上诉人郭永平18万元,梁明亮认为其借过郭永平7万元未还。被上诉人郭永平认为胡江向其借款25万元,但另25万元是二上诉人互相倒款形成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飞、梁明亮虽在被上诉人郭永平持有的50万元借据中签字,但经借款人胡江证明,其中25万元属其向被上诉人郭永平所借,剩余25万元经倒帐形成。二上诉人虽在该借据中签名,但未明确其属担保人,且二上诉人否认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为担保人判决偿还借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永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上诉人郭永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