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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焦某与胡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焦某。被告:胡某。原告焦某与被告胡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被告在调解离婚过程中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为结束婚姻且由于当时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孩子,因此暂时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后因被告在离婚后仍恶习不改,在酒后丧失理性殴打孩子,严重危害到了孩子的人身安全与心理健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加之原告自己现在有了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孩子已年满十周岁,并强烈要求与原告一同生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子胡妙言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被抚养人参加工作时止,若被抚养人有其他较大的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可以抚养小孩。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青菱街园艺新村40栋1单元601室从2014年5月19日起归胡妙言所有。证据三、病历、照片。证明被告在抚养小孩时由于抚养不利对小孩身体上带来严重挫伤,且据小孩所述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胡某辩称: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是自己打伤的,因为孩子受伤是很正常的,自己只是对孩子比较严厉,所以才会在孩子不听话的时候才用书拍过他。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某对原告焦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婚生子胡妙言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焦某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胡妙言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岁时止;原告每半个月探视小孩一次,被告胡某提供方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菱街园艺新村40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胡妙言所有;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24000元自离婚协议生效后返还被告。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多次饮酒之后对小孩进行打骂甚至造成小孩的头部严重受伤。另据对被抚养人胡妙言的询问,表明其原意同原告焦某一同居住。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婚生子胡妙言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被抚养人参加工作时止,若被抚养人有其他较大的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胡某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多次酒后打骂孩子,甚至造成被抚养人受到严重的伤害,对孩子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造成了不利影响。现原告有了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有抚养孩子的物质条件,并且孩子愿意与其共同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胡妙言由原告焦某抚养;二、由被告胡某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直至胡妙言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周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