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林某某,刘某某,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斌,该分行职员。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代表人:宋爱丽,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石晓斌,被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林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提出申请借款,2011年6月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林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林某某提供贷款155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林某某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林某某以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林某某违约,没有如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作为林某某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及大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林某某于2011年6月2日订立的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林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4527.62元;3.林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支付利息20929.67元、罚息787.5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建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林某某、刘某某、大和公司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大和公司辩称,大和公司对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情不清楚,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林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林某某、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林某某借款所购买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林某某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林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林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抵押人林某某、抵押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及保证人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林某某所购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1年6月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借款15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林某某偿还39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林某某发生逾期累计41524.78元,尚欠本金1204527.62元,罚息787.54元,利息20929.67元。现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贷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某某、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抵押合同备案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林某某、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林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林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移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日止,因林某某所购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林某某所负借款本息之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是大和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大和公司应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某某、刘某某追偿。林某某以其所购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某某应与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林某某、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527.62元、利息20929.67元、罚息787.5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1月6日),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1204527.62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层1号网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逾期未交纳,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