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85号雷军康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拉载被害人雷某甲返家途中,二人因故发生口角,雷某某朝雷某甲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受伤。雷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指控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鼎荣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雷某甲系同村人。2015年4月24日下午,雷某某驾车拉载雷某甲夫妇去治平、李店信用社为雷某某办理贷款事宜,返回途中雷某甲嫌雷某某车速过快,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雷某甲将雷某某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踏破。二人下车后,雷某甲将雷某某推倒在地,并朝雷某某臀部踢踏一脚,雷某某起身后挥拳朝雷某甲面部击打一下,当即致雷某甲下嘴唇破裂流血,四枚牙齿脱落,一枚牙齿折断,二枚牙齿松动。雷某甲即拨打110报案,雷某某在现场等待。后雷某甲被他人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外伤后致七枚牙齿缺失(六枚脱落,一枚折断),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雷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人朱某某、雷某丙、雷某丁证言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