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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9号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A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笔峰、刘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XX。被告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栋25层2515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6幢7-2房。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新村-7#。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姚雨薇。被告程斌。被告周湘红。被告姚虹。被告徐红飞。被告吴翠兰。委托代理人李文英,系被告吴翠兰丈夫,住址同被告吴翠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英。被告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XX、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昌公司)、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瀚公司)、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势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笔峰、刘顺利,被告XX、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姚雨薇、姚虹、徐红飞、吴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李文英、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斌、周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创公司诉称,被告XX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600万元,被告XX于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东创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原告东创公司依约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势为公司为被告XX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姚雨薇以其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被告徐红飞以其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被告李文英以其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被告博鑫源公司以其对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质押,被告鑫博瀚公司以其对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质押。被告XX贷款到期后,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XX共计代偿了4124081.83元。此后被告XX陆续偿还38万元,现被告XX尚欠原告东创公司代偿款3744081.83元,原告东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东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原告东创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3744081.83元,并支付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违约金430026.78元,该日后新增的违约金以3744081.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依法计付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势为公司对被告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姚雨薇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4、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徐红飞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昌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5、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李文英名下房产(武房权证昌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6、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博鑫源公司对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处分质押标的所得优先受偿;7、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鑫博瀚公司对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处分质押标的所得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势为公司辩称,原告东创公司所述属实,被告XX现积极想办法还款,望能与原告东创公司调解解决。被告姚雨薇辩称,被告姚雨薇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故被告姚雨薇只应在抵押房屋拍卖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虹辩称,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姚虹只是将房屋评估后进行了担保,个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偿还了部分款项,望能与原告东创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徐红飞辩称,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抵押物只有100多万元能贷300多万元,且原告东创公司口头承诺不收取利息。被告吴翠兰、李文英辩称,合同签订时不知道贷款金额,原告东创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程斌、周湘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创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姚雨薇、姚虹、徐红飞、李文英、吴翠兰分别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姚雨薇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纺机路20号明珠嘉园(美林·青城)19栋3单元10层1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00**号)、2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76**号)、被告徐飞红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13栋丙单元7楼1号(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71**号)、被告李文英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13栋甲单元2层1室(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82**号)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博鑫源公司、鑫博瀚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后,被告博鑫源公司将其对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及被告鑫博瀚公司对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本案立案前,原告东创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XX、姚雨薇、姚虹、徐红飞、李文英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该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被告XX、姚雨薇、姚虹、徐红飞、李文英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东创公司提交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代偿证明书》等到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XX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东创公司按《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XX代偿了银行本息3744081.83元,故原告东创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XX追偿。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势为公司作为被告XX借款的反担保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势为公司应对原告东创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东创公司主张由被告XX偿还代垫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由被告强泰昌公司、鑫博瀚公司、博鑫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势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雨薇、徐飞红、李文英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XX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东创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创公司主张对被告博鑫源公司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鑫博瀚公司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雨薇、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主张的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程斌、周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向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744081.83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430026.78元,此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3744081.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姚雨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纺机路20号明珠嘉园(美林·青城)19栋3单元10层1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00**号)、2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76**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飞红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13栋丙单元7楼1号(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71**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文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13栋甲单元2层1室(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8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对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96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共计25576元,由被告XX、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被告XX、武汉强泰昌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博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博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姚雨薇、程斌、周湘红、姚虹、徐红飞、吴翠兰、李文英、武汉势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