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城与林齐强、郑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城,林齐强,郑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林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晶晶、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齐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郑燕斌,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城与被告林齐强、郑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城的委托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齐强、郑燕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城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燕斌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郑燕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后被告郑燕斌又以相同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并出具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2700元,余款327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每天”。然而,被告郑燕斌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燕斌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郑燕斌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另被告郑燕斌与被告林齐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燕斌向原告借款,逾期拖欠不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借款系处于被告郑燕斌与被告林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故俩被告应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5400元,并向原告偿付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赔付本金354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俩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二张,一张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燕斌向原告林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另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郑燕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2700元,余款327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天”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和婚姻登记档案各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林齐强与被告郑燕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燕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后被告郑燕斌又以相同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并出具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2700元,余款327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每天”。然而,被告郑燕斌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燕斌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郑燕斌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齐强与被告郑燕斌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郑燕斌向原告林城借款人民币45400元,有被告郑燕斌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元的请求,被告郑燕斌应负偿还之责。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人民币354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0元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只能四倍计算超过此限度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造成损失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齐强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齐强、郑燕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林齐强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郑燕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齐强应共同偿还。被告林齐强、郑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斌、林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城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元及相应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54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1769元,由原告林城承担人民币269元,其余1500元由被告郑燕斌、林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