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家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洪峰,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工程供应欧陆跌级铝天花、黑槽铝龙骨主骨及副骨、黑槽铝龙骨专用吊件、W边角、索洁板等材料。原告已于2008年5月10日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522,273.19元,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尚欠货款272,273.19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结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273.19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8,343.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合同签订的主体则是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进帐单付款单位仍然是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规定,余款按每批货到实际数量结算,即货到付款,或是余款货到工地三日内全部结清,结算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15日,虽然有所谓的律师函称是2014年1月13日发函主张权利,但原告举证的律师函没有律师签字,也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其送达日期也没有显示2014年1月13日,寄托物品也没有注明是律师函,因此该律师函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签订订货合同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陆跌级铝天花、黑槽铝龙骨主骨、副骨、专用吊件、W边角、索洁板等材料,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和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欧陆跌级铝天花、黑槽铝龙骨主骨、副骨、专用吊件、W边角按实结算,预留全额货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索洁板为货到工地3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跌级平板660.6平方米,跌级孔板6,131.52平方米,凹槽主骨13,864.2米,凹槽付骨13,047米,W边角13,254米,吊件33,735个,平面条扣5.61平方米,2.2直排孔条扣3,453.339平方米,龙骨6米,C型龙骨1,218米(不包含配套用C型龙骨),L型边角2,550米,索洁板183平方米,铝塑板43片。货款总额为1,522,731.19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250,000元,尚欠272,731.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沈阳新广金城装饰材料商行出具证实材料,称其代原告收到被告付款1,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订货合同、送货单、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特快专递存根、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2,273.1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被告所拖欠货款扣除质保金部分,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一月后,即200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一年后,即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2,273.19元;二、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199,156.19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73,117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减半收取3,579.50元,由被告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约定,货款按每批货到实际数量结算,即货到付款或是余款货到工地三日内全部结清,结算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没有律师签字,也没有律师事务所印章,该律师函的快递单上没有明确显示时间,寄物栏内没有注明律师函字样,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双方没有对订货、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没有上诉人授权人员签收。沈阳新广金城装饰材料商行的证实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的结算凭证。三、一审缺少实质意义上的质证环节,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后,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07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2008年1月12日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2008年1月7日开始供货,直到2008年4月24日,合计供货金额1,522,731.19元。汇款情况,2008年1月15日给付第一笔货款15万元,2008年4月10日给付15万元,2008年6月17日给付30万元,2008年9月4日给付15万元,2009年2月3日给付10万元,2009年5月12日给付10万元,2009年9年27日给付10万元,2010年2月10日给付5万元,2012年1月18日给付15万元,最后一笔货款是由上诉人从深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直接汇入沈阳新广金城装饰材料商行的帐户,合计汇款125万元,尚欠272,273.19元。我方多次催要,但一直未还。上诉人一直承诺甲方结款就给付清,直到甲方结算完也未支付我方,还让我方再等一等。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19日,我方陆续通过电话短信与上诉人的中国医大项目部负责人徐朝晖及其下属马经理联系,有短信催款记录为证,但一直得不到有效答复。2014年1月13日我方向上诉人快递了催款的律师函,我方还有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彭总已收到电子版的律师函。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冯鹏几次电话联系我方,并于2014年3月12日短信要求我方将对应的有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复印件邮寄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2131号,并告知了冯鹏的手机号码。我方按照要求于2014年3年13日经顺风快递发去了项目所有的复印件,包括订货合同、对应清单、送、收货凭证、收款凭证,上述事实有与冯鹏电话短信为证。2014年8月28日与我对话时告诉我上诉人公司的小高会与我联系,这个人没有与我见面,只是发了个短信,告知去找徐朝晖,但徐朝晖均拒不相见。冯鹏又告诉我们找朱永珍直接联系。9月23日联系上了朱永珍,9月29日与朱永珍面谈。后,一直等到11月4日一直没有消息。本案涉及的欠款,我方没有停止催要,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说的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与事实不符,我方向法庭提供了签订的两份合同,委托沈阳新广金城装饰材料商行代收货款,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如上诉人没有授权签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上诉人依据什么给被上诉人分八次汇出货款,最后一次汇款还是在上诉人主体变更后给我方委托收款单位汇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特快专递存根一份,载明内件品名为奇信公司拖欠货款律师函,邮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同时提供电子邮件截屏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彭总收到电子版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又提供手机短信证明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与徐朝晖、马经理、冯鹏、高飞、朱永珍联系催要欠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快递单上记载内件品名为奇信公司拖欠货款律师函,邮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同时提供电子邮件截屏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彭总收到电子版的律师函。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律师函、手机短信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双方没有对订货、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和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72,273.19元,提供了供货合同和送货单,依据供货合同的单价及送货单上所载数量及金额,能够确认货款总额,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272,273.1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已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