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非诉行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包海兵、夏巧芳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包海兵,夏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兴非诉行审字第150号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江义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人包海兵,农民。被申请人夏巧芳,农民。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7560元,合计征收115120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 斌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耿洪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