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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小燕,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邓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至14日雇请砍伐工人对自己购买的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李家台村五组村民蒋平房屋北面山林的栎树进行了砍伐。经鉴定,其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1.7683立方米。2015年1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程某再次雇请砍伐工人对自己购买的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李家台村五组村民孙文礼家对面山林的栎树进行了砍伐。经鉴定,其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7145立方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还了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王某甲、付某、王某乙、姚某、龚某、陈某、曾某的证言,林权证相关资料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伐根检尺码单,伐根立木材积计算表,砍伐林木位置图,样地相形树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勾绘图,现场照片,钟祥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98.48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退还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退还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