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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8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小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8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以信息网络方式在京东商城处购得涉案不合格商品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商品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京东网上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茅岗新村企岭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经查实,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