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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向贵与冯清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贵,冯清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李向贵。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清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向贵诉被告冯清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冯清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冯清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原山大道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向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李向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917.40元。被告冯清余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2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我系该车车主,冯清华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的特别约定,本保险指定驾驶人是冯清华,如本次事故驾驶员不是冯清华,我们有10%的免赔率,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冯清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原山大道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向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李向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18041元,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1份。3、误工费36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误工3个月,按照月工资1200元计算),休息证明3份,工资证明1份。4、护理费136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7天),身份证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6、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2年*10%计算),鉴定报告1份,协议书1份,7、鉴定费2000元,单据1张。8、交通费34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917.4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责任比例应按70%承担,医疗费在商业险双方分成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三张张店区中医院的单据有异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实,对张店区马尚镇石村卫生室的单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休息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工资证明上存在瑕疵,仅有单位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员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扣发工资证明,也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7天,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说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完全被征收,根据相关解释,居住在农村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区分有无土地,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达到严重伤残程度,我公司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只是十级,不足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即使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冯清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李向贵对被告冯清余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无异议,认为在诉求中。又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及土地征收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原件,工资表中四人的工资仅记载了实发工资,没有记载具体的基本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且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印证真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已67岁,再从事劳动也与生活常识不相符,所以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2、协议书中仅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章,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且该协议书中没有征地方即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协议监督方的印章,不能证实张兑村被征地的事实。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国土资源部门证地的范围为滨博高速以东、世纪路以西、济青高速以南、迎宾大道以北涉及张兑村的土地,并没有将张兑村的全部居住用地以及农业用地征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以及所种植农业用地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已无土地可耕种,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冯清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向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李向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70%的责任,作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冯清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向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60元计算17天计款102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贵医疗费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551元的70%计款1158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清余赔偿原告李向贵鉴定费2000元的70%计款1400元(被告冯清余为原告李向贵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12元,由原告李向贵负担514元,由被告冯清余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