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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盛广德与刘建平、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广德,刘建平,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盛广德。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被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广德诉被告刘建平、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盛广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广德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小平系战友关系,被告刘小平和被告刘建平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刘建平通过刘小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刘小平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1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刘建平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刘建平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刘小平为借款担保人,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700000元,全款于七月份再定还款期限。后刘建平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9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平未答辩。被告刘小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2000000元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借款本金应为600000元,二被告已经还款360000元,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曾经协商愿意承担200000至300000元,但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刘建平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4日通过刘小平从盛广德处各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刘小平为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1月1日,刘建平对上述借款向盛广德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盛广德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承诺于二零一三年陆月叁拾日前归还柒拾万元(¥700000),余款于柒月份再定。借款人:刘建平2013.1.1担保人:刘小平2013.1.1号”。刘小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3年7月21日,刘建平、刘小平共同向盛广德出具承诺:“承诺自七月底到十月底三个月时间还盛广德伍拾万元,到期未清,我本人无条件在十月底还拾万元。并于十月底同刘建平一同见盛广德,协商后续还款。刘小平刘建平2013.7.21”。此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刘建平、刘小平及刘建平的妹妹刘丽平代刘建平共向盛广德还款3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广德和刘小平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所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系按本金600000元、月息10%计算得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此外,刘小平对本案认为尚应向盛广德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息不超过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借条、承诺、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已查明,刘建平从盛广德处借款600000元,刘小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建平、刘小平及刘建平的妹妹刘丽平代刘建平向盛广德还款的360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原告认为是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盛广德按照月息10%主张借款利息,刘小平则主张月息不超过2%。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盛广德主张月息10%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小平对月息不超过2%的自认则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据此,6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360000元,故刘建平、刘小平及刘建平的妹妹刘丽平代刘建平向盛广德还款的36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多少借款本金并按何标准支付利息。对此,盛广德主张应按照借条中2000000的数额扣减已还款36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小平则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息不超过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本院认为,因刘建平、刘小平及刘建平的妹妹刘丽平代刘建平向盛广德还款的360000元系利息,故刘建平还应当返还盛广德借款本金600000元。此外,刘建平应当向盛广德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具体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加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57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000元;对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刘小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刘建平向盛广德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盛广德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216000元,以及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二、被告刘小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建平向原告盛广德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810元,由被告刘建平和被告刘小平共同负担10805元,由原告盛广德负担10005元,因该费用原告盛广德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盛广德10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