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舒琼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琼蕾、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上交友平台认识,当时被告在杭州湾工作,原告在鄞州区工作,由于双方工作地域限制,在恋爱期间聚少离多,考虑到双方年龄已近婚龄,遂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仍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也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外的生意、经济收入状况也不让原告知晓;而且婚后被告还日渐暴露恶习,经常以各种谎言骗取原告父母的财物,辱骂原告的父母,对家庭极不负责。2013年8月原告怀孕,正需要被告的陪伴,但是被告甚至连原告产检都不愿陪同,任原告孤身前往,置原告及胎儿生死于不顾。2014年5月,女儿出生,在原告生育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不尽到照顾妻儿的责任,还经常伙同被告之母一起因家庭费用开支问题和原告争执,导致原告落下严重月子病,至今靠中药维系健康。为此,原告在出月子后就带着女儿到自己父母家居住、由原告父母照顾女儿至今,被告不但不醒悟,还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来看望原告母女。2015年3月,女儿第一次生病住院八天,照顾女儿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被告不管不问;3月29日凌晨两点左右,女儿高烧不退,原告将女儿送医忙到四点,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赶到,但是被告直到六点都没有到,原告再联系被告才知被告一直在睡觉;2015年5月份,女儿又一次生病住院15天,但是被告只来医院探望两次,时间不过二个小时,即匆匆离开。女儿现在13个月大,对被告非常陌生,甚至害怕被告接触。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的态度,让原告非常伤心。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且两地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并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年幼且体弱多病,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病历卡及住院记录、发票、短信记录、当庭提交购房申请书、申请表等用于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顾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好,虽然沟通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可以重归于好。原、被告经过一年时间自由恋爱,双方对彼此都有了比较深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关系,一起生活时间相对较少,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现在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彼此沟通、磨合方式解决,没有必要走到离婚这一步。2.被告不想和原告离婚,双方能够走到一起不容易,被告不想轻易失去这个家。现在女儿顾某乙只有十二个月大,被告希望和原告及女儿一起把日子过下去。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愿意和原告沟通,为了这个家,希望原告也能够与被告有商有量来解决问题。3.女儿出生后,由于教育、抚养问题原、被告产生了一些争执,但是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女儿生病期间,被告没有不闻不问,住院费用也是被告付的。平时被告工作忙,但是一有时间,被告也在陪伴女儿,并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对女儿根本谈不上尽到父亲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顾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病历卡及住院记录,拟证明顾某乙生病三次、其中住院治疗两次,以及被告对顾某乙未尽照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顾某乙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当庭提交的发票、购房申请书、申请表,被告对短信记录、发票及购房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短信中为讨好原告、维持家庭和睦而做了部分违背事实的陈述,购房申请写在婚前,涉及的房子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因被告家人不同意而未进行过户,对购房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原、被告相识之时原告在鄞州区工作,被告在杭州湾新区工作;现原告仍在鄞州区工作,被告在北仑区春晓街道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本院认为:夫妻应珍视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三年,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因为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仍可通过沟通解决,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00元/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