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杨某甲,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某乙,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有原告杨某甲承担。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琪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