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秋英与陈忠兴、陈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英,陈忠兴,陈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叶秋英,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忠兴,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兰凤,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南平邮政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忠兴(系陈兰凤的丈夫),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叶秋英与被告陈忠兴、陈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本院依原告叶秋英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陈忠兴、陈兰凤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XX幢XXX室房产。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秋英、被告陈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英诉称,被告陈忠兴、陈兰凤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秋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8125元,本息共计258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58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兴、陈兰凤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兴、陈兰凤以做茶叶、根雕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秋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叶秋英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共计:250000元)。”被告陈忠兴、陈兰凤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陈兰凤与被告陈忠兴于1992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查,2015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折合月利率为4.25‰。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兴、陈兰凤拖欠原告叶秋英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陈忠兴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及利息,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兴、陈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叶秋英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4.2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陈忠兴、陈兰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