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佰慧与赵东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佰慧,赵东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孙佰慧(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雄,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东旭(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佰慧与被上诉人赵东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养生会馆转让合同》,由被告孙佰慧将某养生会馆转让给原告赵东旭,费用为10万元,其中包含房屋押金1万元,该养生会馆所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系案外人即房东李树彬所有,被告孙佰慧与李树彬在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在签订《养生会馆转让合同》前,被告孙佰慧向原告赵东旭出示了一份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后经房屋所有权人李树彬确认系被告孙佰慧自行伪造的合同,被告孙佰慧在2014年3月4日《养生会馆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10日与房屋所有权人李树彬的爱人王燕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续租合同因被告孙佰慧的转租行为被发现后,被房屋所有权人李树彬电话确认取消并于2014年5月1日收回房屋。因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在签订《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前期租赁期限只剩余不足2个月,并且房东李树彬不同意转租及续租的事实,致使原告赵东旭不能继续经营养生馆,为此,原告赵东旭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签订的《养生会馆转让合同》;被告孙佰慧返还原告赵东旭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及该10万元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佰慧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协议转让某养生会馆,转让费用10万元,双方均认可1万元系房屋押金,但对于其中9万元的费用,原告赵东旭诉称系房屋转租费用,被告孙佰慧辩称系养生会馆的转让费用。本院认为,在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签订的《养生会馆转让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转让费共计10万元整,包括押金、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且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养生会馆交付原告赵东旭后,原告赵东旭代替被告孙佰慧向房屋所有权人履行租赁合同,每年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佰慧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综合该两项条款约定,本院认为,该9万元转让费系“养生会馆”转让费用,不属于房屋转租费用。但被告孙佰慧在转让养生会馆前,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李树彬的书面同意,且制作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赵东旭使用,因被告孙佰慧不具有转租的主体资格,且其转租行为违反了与出租人李树彬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赵东旭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赵东旭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签订的《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赵东旭要求被告孙佰慧返还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孙佰慧之过错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孙佰慧应当如数返还原告赵东旭已经给付的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原告赵东旭要求被告孙佰慧给付上述10万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的请求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孙佰慧应该给付原告赵东旭利息损失6000元[本金10万元×利率(6%÷360天)×360天=60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赵东旭与被告孙佰慧签订的《养生会馆转让合同》;二、被告孙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赵东旭养生会馆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106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孙佰慧负担。上诉人孙佰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占有转租房屋天数不清,根据最高院法释(2009)11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转租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对此不审理,不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占有养生馆财产不清。《养生馆转让合同》证明,上诉人已把养生馆装修、装饰、设备(共价值几十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应返还财产。一审对此不审理不判决,违法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是《养身馆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以“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为由,判决撤销该合同证据不足。其一,转租房屋是《养身馆转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且不是此合同撤销条件,房屋能否正常使用不是撤销《养身馆转让合同》的理由。其二,本案不是房屋转租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屋转租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判决撤销《养生馆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转租房屋未经过���主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属于二人混合过错,被上诉人对1万元押金损失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过错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错误。其一,转租的房屋与养生馆是可分的,即便房屋被收回,养生馆也能易地经营,不存在《养生馆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其二,被上诉人明知转租未经房主书面同意,仍同意承租,其过错不可否认,只认定上诉人过错不是事实。其三,《养生馆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公司不给其拨款,被上诉人反悔,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认定黑白颠倒。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合同法》224条、《民诉法》64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是周苹苹独任审���,在判决书上却增加了刘丽华和刘亚坤,未通知当事人,严重违反最高院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2015)萨民初字第119号判决,不承担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通过一审,事实已经查明:一、房屋所有人即房屋出租人不同意将房屋转租,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时,告诉被上诉人房东同意转租,并提供给被上诉人假的房东电话号码(上诉人伪造的假合同上由上诉人填写的假的房主电话),该电话实质为上诉人为欺骗被上诉人,事先安排好的假房主,当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拨打电话时,对方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这样才使被上诉人深信不疑房主同意转租房屋。上诉人在与房主李树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剩2个月租期的情况下,其伪造了一份还有3年多的租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将合同内容修改为房主同意转租房屋,然后用此合同欺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半的房屋转租合同。关于上诉人使用捏造事实的手段,欺诈被上诉人签订养生会馆转让协议的手段,一审已经查明事实。而养生会馆转让协议的重要内容即为房屋转租的内容,如果被上诉人明知房屋不可转租,无论如何是不能签订养生会馆协议的,一个养生会馆的经营,是需要合适的地段的,这些因素皆为承兑养生会馆的重要因素。二、如果上诉人的养生会馆的财产价值几十万元的话,怎会以9万元(另有1万元为押金)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述,须有证据进行支持,此举证责任亦在上诉人处。三、转租房屋为养生会馆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如果房屋不可转租,养生会馆再无其他约定可谈。四、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手段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事实一审已经查清,即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房主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伪造的假合同、假合同上上诉人填写的假房主联系方式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五、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之处,且组织形式也是完全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养生馆装饰、设备明细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装饰、设备都是什么,其价值多少钱,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转让养生会馆时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列的所谓的设施设备,如果转让养生会馆时上诉人将41万多的装饰设备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怎么会以9万元的价格成交?并且如此价格高昂的设施设备在转让养生会馆时为何不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确认?转让会馆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只是对房屋转租进行约定商谈,转让的养生会馆也只是一个名头而已,并没有任何设施设备。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佰慧与被上诉人赵东旭签订的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是以上诉人与原房主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和前提的,养生会馆的经营需要以该涉案房屋为依托。上诉人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房主联系方式,使得被上诉人产生涉案房屋尚余三年多租期的错误认识,并与上诉人签订养生会馆转让合同,但实际该房屋的转租行为并未得到原房主的认可并且上诉人与原房主的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只余两个月的租期,该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故养生会馆转让合同系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装饰设备,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系被上诉人因养生会馆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的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当庭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孙佰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