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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与王成杰、张德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王成杰,张德如,张在增,张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以下简称:马牧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驻地。负责人:郭纪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该社职工。被告:王成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德如,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在增,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在利,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马牧池信用社诉被告王成杰、张德如、张在增、张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杰、张德如、张在增、张在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牧池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成杰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85‰,由保证人张在增、张在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友仓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7250.51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德如系被告王成杰之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德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成杰、张德如、张在增、张在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王成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85‰,并由被告张在增、张在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50.51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成杰催收未果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牧池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张在增、张在利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杰向原告马牧池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成杰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杰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德如系被告王成杰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德如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张在增、张在利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在增、张在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杰、张德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本金2725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对被告张在增、张在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王成杰、张德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