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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柏友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柏友,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侯柏友,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476。被告:罗勇,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6。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事,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款1.5万元,余款3万元于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事,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款1.5万元,余款3万元于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侯柏友借款人民币本金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勇签订的借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柏友借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