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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谷富国、雷习贞与张波、张永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富国,雷习贞,张波,张永模,韩海兵,蒋春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谷富国,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原告雷习贞,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永模,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韩海兵,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被告蒋春燕,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法定代表人阳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法定代表人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谷富国、雷习贞诉被告张波、张永模、韩海兵、蒋春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富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盛刚、被告韩海兵、蒋春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张永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谷安全于2015年4月5日在沪蓉高速公里1596KM+175KML处与被告张波驾驶的渝B1R8**号小型客车及被告韩海兵驾驶的渝FHD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安全死亡。该事故经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5000元、丧葬费27794元,共计432254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渝B1R8**号车在我司投保属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渝FDH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相关计算标准应以2014年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把车损纳入一并审理。被告韩海兵、蒋春燕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被告张波驾驶渝B1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县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96KM+175M路段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谷安全发生擦挂致使行人倒地,随后被告韩海兵驾驶渝FHD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将已倒地的行人谷安全碾压,造成谷安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209400004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谷安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波、韩海兵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谷富国系谷安全之子,原告雷习贞系谷安全之妻。被告张波系被告张永模雇请的驾驶员,渝B1R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永模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渝FHD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春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模已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韩海兵已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再查明,谷安全系农村居民,其妻雷习贞现年52岁,早年因患病致残,残疾等级为肢体贰级,已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扶养人有谷安全和谷富国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登记页、死亡证、收条、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韩海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谷安全死亡,其行为侵犯了谷安全的生命权,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谷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自身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认谷安全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波、韩海兵各自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张波系被告张永模雇佣的驾驶员,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张波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永模承担。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春燕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蒋春燕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渝B1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渝B1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永模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模承担。因渝FHD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渝FHD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韩海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海兵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将被告韩海兵的车辆损失纳入本案处理,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海兵、蒋春燕可另行起诉。经本院确认,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由于谷安全是农村户口,也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卒年58周岁,按照本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9490元/年×20年=189800元;2、丧葬费:277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谷安全虽然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考虑到谷安全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79830元(7983元/年×20年÷2);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经确认为308424元。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1768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17684.8元。被告张永模已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被告韩海兵已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便于执行,诉讼费也应一并抵扣。因此,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110000元+17684.8元+1296元-10000元=118980.8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模10000元-1296元=8704元;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110000元+17684.8元+1296元-20000元=108980.8元,支付被告韩海兵20000-1296元=18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谷富国、雷习贞118980.8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模870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谷富国、雷习贞108980.8元,支付给被告韩海兵18704元。三、驳回原告谷富国、雷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1元,减半收取6481元(未预交),由原告谷富国、雷习贞负担3889元,由被告张永模负担1296元(已抵扣),被告韩海兵负担1296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