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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谷从仁与红都公司、宝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从仁,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73号原告谷从仁,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红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华锋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赵贤文,红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本、胡威,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宝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宋瞳镇安徽宝迪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振宏,宝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辉,宝迪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青松,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谷从仁与被告红都公司、被告宝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焕泽、刘成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被告宝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从仁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红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本、胡威、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被告宝迪公司申请对原告谷从仁提交的其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10年5月12日与被告红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及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签署及是否为文件所载时间签署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谷从仁诉称:2008年4月24日,宝迪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宝迪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参观走道装饰工程发包给红都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红都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经与红都公司核定,该工程价款为235万元,红都公司付款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原告找红都公司索款,红都公司以宝迪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红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利息411149元;宝迪公司在其欠被告红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宝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尾款,故红都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宝迪公司辩称:1、原告谷从仁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红都公司为达到诉讼管辖的目的,与原告编造了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和被告红都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结算;3、被告红都公司给宝迪公司装修的办公楼有严重质量问题,红都公司也未履行保修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谷从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红都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红都公司承包宝迪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参观走道装饰工程(其中包括:办公楼室内装修、室外干挂大理石、隐形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参观通道),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变更,图纸上所有内容均在承包范围内,设计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确认盖章后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总价款为371.3万元,2008年5月5日双方协商付款时扣除63000元作为优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宝迪公司为了使工程能顺利竣工验收以及其他原因,有权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进行变更,宝迪公司对工程变更所发出的通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加盖宝迪公司指定的印章,否则红都公司可以不接受变更,工程变更的价格,按清单中已有的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可以征得宝迪公司同意,参照类似项目变更合同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的类似价格,该价格由红都公司申报给工程师,由宝迪公司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和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方提供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外墙龙骨安装完毕,内墙水电改造结束,钢柱及连廊主体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造价的30%;外墙干挂大理石/参观走道及室内吊顶结束,玻璃幕墙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造价的35%;接待大厅、接待室和参观通道的墙壁装饰施工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造价的2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款。合同签订后,红都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宝迪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红都公司逐项出具了工程变更单或工程增补单,核定增补工程价款共计764755.62元,对其中223893.30元,宝迪公司确认无异议,分别为:1、外墙干挂石材龙骨山镀锌方管变更为槽钢,应补差价66880元;2、打室外空调洞口95个,应补差价5700元;3、增设玻璃橱窗检查口1个,应补差价800元;4、拆除二楼会议室隔墙,应补差价1878.08元;5、增设二个楼梯,应补差价83100.98元;6、土建修补工程一项,应补差价1500元;7、办公室室内地毯补差价18500元;8、地砖开孔,应补差价750元;9、南大门施工,应补差价44784.24元。2009年1月15日宝迪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载明合同施工量为3300㎡,合同造价为365万元,验收意见注明,红都公司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内容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开具工程移交证明单,红都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宝迪公司。期间宝迪公司向红都公司陆续付款共2951254.02元,但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至今未进行决算。2008年5月6日,红都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宝迪公司装修工程部分发包给谷从仁施工,并与谷从仁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宝迪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室外干挂大理石、隐形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参观通道”;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以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加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谷从仁即进场进行施工,于2008年12月29日竣工,2010年5月12日,谷从仁与红都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决算价为235万元。红都公司向谷从仁付款85万元,下欠谷从仁工程款150万元。后谷从仁向红都公司索要工程款,红都公司以宝迪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红都公司与被告宝迪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谷从仁不具有相关施工企业资质,与红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谷从仁与被告红都公司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且谷从仁、红都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宝迪公司并已实际使用,原告谷从仁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红都公司、宝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宝迪公司未向红都公司付清工程款,宝迪公司应在欠红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宝迪公司辩称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其与红都公司并未办理工程决算的理由,因该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宝迪公司,宝迪公司也已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工程虽未办理决算,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及工程变更单中,已确认工程合同造价365万元,增补工程价款223893.3元,共3873893.3元,该款宝迪公司应当支付给红都公司,双方尚存在争议的增补工程量及价款,可由双方另行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迪公司辩称谷从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红都公司为达到诉讼管辖的目的,编造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理由,因宝迪公司无证据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迪公司还辩称谷从仁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宝迪公司欠红都公司的工程款为3873893.3元-2951254.02元=922639.28元,其应在此范围内向谷从仁承担民事责任,下余部分即577360.72元由红都公司承担。原告谷从仁主张被告红都公司支付利息411149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据此主张欠款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1149元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从仁支付工程款922639.28元;二、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从仁支付工程款577360.72元;三、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从仁支付欠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1149元为上限)。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红都公司负担10000元,宝迪公司负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雯芳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