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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荣、胥传粉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荣,胥传粉,蔡凯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盐城市东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传粉,无业。委托代理人严斌,个体户。原审被告蔡凯。上诉人沈荣因与被上诉人胥传粉、原审被告蔡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胥传粉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蔡凯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罚款)5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胥传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8日依法查封了蔡凯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2013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蔡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胥传粉借款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蔡凯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胥传粉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亭东执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2014)亭东执字第0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蔡凯名下所有的苏J×××××小型汽车。2014年4月8日,沈荣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亭东执字第0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苏J×××××号小型汽车交还给其本人。同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亭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蔡凯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的执行。同年7月7日,胥传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续执行蔡凯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沈荣向该院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之所有苏J×××××车架号为LVHRE4876B5027400车辆事宜进行友好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租赁期限该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次性付二年租金给予优惠,二年的租金为现金支付柒万元……”合同所载签订时间“甲方”、“乙方”处均为“2013年10月5日”。一审法院还查明,“今收人”为“蔡凯”的借条上载有:“今收到承租人沈荣租金柒万元整(70000)。”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10.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该债权并不能绝对阻止租赁物作为物的进一步依法流转和交易。另,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案中,案涉车辆系特殊动产,其现仍登记在蔡凯名下。无论沈荣与蔡凯之间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沈荣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租赁权,都不能阻却案涉车辆的进一步依法流转和交易。综上,沈荣以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许可对登记在蔡凯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沈荣负担。上诉人沈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蔡凯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蔡凯将本案争议的苏J×××××车辆出租给上诉人,并将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强行将车辆扣押,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租赁权,又认定上诉人不能阻止车辆的进一步流转及交易,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胥传粉答辩称:因蔡凯差欠被上诉人的钱,故查封其车辆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蔡凯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许可对登记在蔡凯名下的苏J×××××小型汽车继续执行。理由如下:一、蔡凯差欠胥传粉债务非但未及时偿还,且在胥传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偿还后,其将案涉车辆长期出租给沈荣,不排除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可能。现一审法院判令蔡凯向胥传粉清偿债务,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蔡凯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胥传粉申请,查封蔡凯名下的案涉汽车符合法律规定。二、沈荣虽然主张蔡凯已将案涉车辆实际租赁给其本人,并提交了个人车辆租赁合同、保险缴纳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成立。蔡凯并非专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沈荣选择与其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协议时,应对蔡凯的生产、生活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蔡凯通过汽车出租方式逃避其自身债务履行的可能。此外,租金的支付是履行租赁协议的核心内容,沈荣举证其为蔡凯缴纳多项费用的电子票据,却未能举证其向蔡凯支付7万元租金的汇款作证,不能证明其租赁案涉车辆是出于善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